(2016)新2201执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徐洪波、陈春华与马保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波,陈春华,马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1337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波,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陈春华,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马保清,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徐洪波、陈春华与被执行人马保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1125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会福审判员高晖审判员田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