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建民与被告黄松、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黄松,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324号原告宋建民,男。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委托代理人桂文强。被告黄松,男。被告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松,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民与被告黄松、陕西阔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阔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民之委托代理人吴小玲、桂文强、被告黄松、陕西阔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松、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民诉称,2015年12月2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黄松驾驶陕A某号小型轿车,沿大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全路交叉口西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沿大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黄松观察不周导致两车相撞,事故不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且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原告先后被送至西安大兴医院、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C】第1222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民无责任。黄松驾驶车辆所有人系陕西阔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6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以上共计:185635.21元;2、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松及陕西阔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治伤者,前期垫付医药费共计20000元,黄松自愿在其保险赔偿之余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陕西阔成公司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误工期限主张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黄松驾驶陕A5某号小型轿车沿大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全路交叉口西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宋建民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沿大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黄松观察不周致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宋建民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至西安大兴医院、西安红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24天。西安大兴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21元、西安红会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1元、住院治疗费47382.01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942.2元。以上共计49296.21元,其中20000元由黄松垫付,10000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留陪护,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227.9元。2015年12月31日,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C】第1222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民无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宋建民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宋建民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圆(¥10000.00元)人民币;(三)宋建民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支付。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宋建民系西安市城镇居民,受伤前在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吴小玲护理。陕A5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陕西阔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租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黄松驾驶车辆将原告宋建民撞伤,并且黄松自愿承担除保险不能赔付外的其他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松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陕A5某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9296.21元,系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花费,其中被告黄松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过鉴���机构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192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营养期应为90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西安天子出租车公司上班,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标准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7303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小玲的收入情况,故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残购买轮椅花费868元,系其因伤情特殊产生的合理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27.9元有票据作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9、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42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528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1、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7555.11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陕A5FC**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国医疗费10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交通��227.9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929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应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黄松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向黄松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建民医疗费1929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30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8元、交通费227.9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5155.1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黄松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杨婷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