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郎兴与吴双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郎兴,吴双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675号原告:许郎兴,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法律援助),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双容,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原告许郎兴与被告吴双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7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川A**电瓶车沿成洛大道由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洛路十陵段时,被告吴双容从身后骑电瓶车撞倒原告,原告经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元。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易发组织调解,被告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事后拒不履行。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吴双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吴双容驾驶川A**电瓶车沿成洛大道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洛路十陵段时,与原告许郎兴相撞,事故造成许郎兴受伤。2015年10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吴双容与许郎兴协商一致医疗费用按照6:4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项目未明确。许郎兴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395.65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左侧耳漏;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颅底骨折;5、高血压病;6、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侧面瘫”。出院医嘱:“……建议扶双拐下地行走……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补钙……”。2016年1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郎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未达到最低伤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许郎兴后续治疗费共计需人民币55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许郎兴住院期间购买掖拐产生135元;2、原告许郎兴系五保户,无土地,长期在外务工;3、被告吴双容未到庭,其垫付情况不明,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务工证明、五保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交警部门在原告治疗初期主持调解所形成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原、被告自愿按照4:6的比例承担医疗费。该协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较宜。同时,由于被告吴双容并未到庭应诉,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垫付费用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被告的垫付费用暂不予处理。许郎兴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95.6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64天×3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62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64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营养时限,故营养期应为64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共计1280元(64天×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时限,故护理期应为住院64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应为5120元(64天×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郎兴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其为五保户无土地,以及长期在外务工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许郎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许郎兴评残时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许郎兴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疾系数为0.11,残疾赔偿金应为23060.4元(26205元×8年×11%);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有相应票据,该项费用与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年龄状况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长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适当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述损失共计68811.05元,此损失被告吴双容应承担60%即41286.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郎兴41286.63元;二、驳回原告许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许郎兴负担286元,被告吴双容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