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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霞,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69336964L。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被上诉人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韩霞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费、消防维保费共计22274.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957.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霞系齐都国际商务大厦A座1202房产业主,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齐都国际商务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176.40元、垃圾处理费1200元、电梯费2388元、消防维保费51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7957.53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霞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韩霞虽辩称该房屋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不应继续支付物业费等,但被告韩霞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韩霞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按照年息12%计算,低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2274.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9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韩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霞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律师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物业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律师函有异议。并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但是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聘请或解除与物业公司的聘用协议是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而不是业主的权利,从法律上上诉人无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所以这份律师函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淄区物价局文件、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委托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协议书、费用明细表、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霞与被上诉人山东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居住的齐都国际商务大厦区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作为该小区房产的登记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已发生的其他费用。现上诉人拖欠不付,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电梯费、消防维保费22274.4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957.53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律师函,主张其虽系该房产登记业主,但其只是顶名,对房产不享受实际效益,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非本人所签为由拒绝交纳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物业相关费由,要求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陈吉忠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