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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范群虎与李炳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群虎,李炳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2205号原告范群虎,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炳南,男,1985年8月14日生,个体户,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原告范群虎为与被告李炳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群虎、被告李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群虎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炳南让他去甘肃康县倒流沟矿口看门,当时约定月工资2400元,生活费每天15元,每干三个月报销往返路费300元,过年补助300元。他于2014年6月15日到达倒流沟矿口开始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结束回家,共计工作261天,合计工资为20880元,其间回家两次,报销往返路费600元,2015年春节在矿上看门补助300元,两项补助共计900元,工资加补助总计为21780元。回家后被告李炳南支付他工资9330元,下欠12450元未付,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他工资12450元。被告李炳南辩称:他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他作为三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负责管理包括门卫在内的工人,并负责在工人工资领条上签字证实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这些都是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他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三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他是没有依据的,属告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群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自己罗列的工资表一张。以此证明他在洛阳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康县项目部工作261天,公司下欠他工资12450元的事实。被告李炳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定安证人证言一份。2、刘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工人领取工资需被告刘炳南签字,但最终工资是由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不是由被告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由原告本人罗列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他不认识两位证人,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自己罗列,且被告不予认可,明显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且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被告李炳南在洛阳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康县项目部任项目经理,他负责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到项目部工作,到岗后原告被分配到门卫负责看门,工人领取工资的方式是由被告李炳南在工资领条上签字确定工人完成了公司规定的工作量,工人持工资领条到公司领取工资,2015年3月工作结束后原告范群虎返回卢氏家中。后被告李炳南给原告范群虎工资条签字确认,由于原告范群虎未及时返回公司报账领取工资,后来被告李炳南从公司辞职,原告范群虎再到公司报账领取工资时遇阻,遂将被告李炳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炳南支付其下欠工资12450元。另查明:原告的真实诉求是要求被告与其一块去公司算账领取工资,而不是让被告李炳南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范群虎与洛阳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炳南基于公司职务行为对原告进行招聘和管理,因此在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范群虎起诉被告李炳南讨要工资的请求是不准确的,属告诉主体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陪同其一块去公司领取工资,而不是让被告支付其工资,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群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