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7102民初18号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内进行保全,如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可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600000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自实际保全之日至2017年10月23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延平审 判 员 李贯涛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