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373号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志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郭英东,均是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韦新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英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57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229XXX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汾江南路235号依云国际财富中心X座XX房,总价为1573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719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11011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4点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在退还被告购房款前将违约金先行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1900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且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限期其缴纳款项,但也未取得效果。新东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以房价1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之前原、被告私下协商的违约金是3%,希望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对原告招商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招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予准许。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无证据反映被告已依约向原告给付购房余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从10%调整为3%。现无证据反映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依众所周知的现时房产销售情况,房价并无下跌,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3%为宜,违约金即为4719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229XXXX);二、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19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佛山招商新城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