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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杰斌与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斌,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91号申请人张杰斌,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高安市。被申请人邹卫民,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5GPMX27。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杰斌与被申请人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邹卫民、新余鑫至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款项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