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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艳军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军,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206号原告赵艳军,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敖海山,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乌日乐,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军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海山,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乌日乐、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塑钢窗制作安装业务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3月原告因玻璃与被告联系,被告说他在突泉有店,同时告诉原告找杨亚明,我与突泉店联系,杨亚明说可以供货,并告知账号,我便按账号和名字给杨亚明汇款10000元,可至今未送货,现将被告诉至法院给付预付款10000元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该笔业务合作关系,如果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应该把预付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中,而不是打到杨亚明的账户,杨亚明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10000元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2、玻璃送货回执一枚。3、西哲物流托运单一枚。4、2013销售单一枚。5、2013年10月20日单据一枚。6、录音光盘一枚。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经营者为杨亚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塑钢窗制作安装业务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3月原告因玻璃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原告找杨亚明,原告与杨亚明联系,杨亚明说可以供货,并告知账号,原告给杨亚明汇款10000元,但至今未送货,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给付预付款10000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乌日韩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