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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倪晨与上海铭岭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晨,上海铭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5132号原告:倪晨,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上海铭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47幢221室。法定代表人:文灵芝。原告倪晨与被告上海铭岭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倪晨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倪晨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铭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晨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曼华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