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4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夏茅村爱心网吧三楼,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段某购买刀具后返回上址,持刀捅刺吴,并致吴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造成乙状结肠非全层破裂,属轻伤一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夏茅村爱心网吧三楼,因琐事与吴某乙发生纠纷,后段某购买刀具后返回上址,持刀将吴捅伤。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造成乙状结肠非全层破裂,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28日,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李某乙、龙某乙、姜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