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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超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70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奎伍,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蔡啼,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超平,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燕,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邱超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邱超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啼、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被告邱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燕、刘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一方当庭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啼、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从宽,被告邱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燕、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邱超平驾驶无牌无照非法改造的“四不像”,行驶在濠城镇至刘祠村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祠小学南的十字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刘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9656.11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需要1人护理。我为鉴定花去检查费70元,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邱超平支付医疗费19056.11元,对剩余的各项损失至今没有赔偿。我要求邱超平赔偿医疗费670元、护理费14846元[(10天×114.2元/天/人×2人)+(110天×114.2元/天/人×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2617.50元。邱超平辩称:1、刘某的监护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驾驶重车行驶速度很慢,做到了小心驾驶。刘某的奶奶当时两手各领着一个小孩,走到我驾驶的车辆右后轮旁边时倒在右后轮外侧,听到有人喊出事了,我就下车施救。2、事故发生后我租车将刘某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19656.11元。除此之外,我还购买了很多礼品、衣物,加上医疗费我共计花去28363.11元。3、我与刘某的家人当时有口头约定,刘某住院的所有费用由我承担,出院后不再向我要求其他费用。现在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按照责任大小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邱超平驾驶无牌无照且经过改造的“四不像”,由北向南行驶在本县濠城镇至刘祠村的乡村公路上,当行驶至刘祠小学南的十字路口处时,恰逢放学时间,邱超平驾驶的“四不像”的右后伦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刘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9656.11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需要一人护理。刘某为鉴定花去检查费70元,鉴定费205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邱超平支付刘某的医疗费19056.11元。邱超平驾驶的“四不像”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邱超平驾驶的“四不像”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邱超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刘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刘某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刘某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4846元[(10天×114.2元/天/人×2人)+(110天×114.2元/天/人×1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20元,合计48308元。邱超平辩称,除了支付医疗费之外还为刘某购买了礼品、衣物等,花去大笔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一方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邱超平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超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等合计4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6元,被告邱超平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