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柳吨与朱远军、凌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吨,朱远军,凌美玲,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39号原告:柳吨,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军,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凌美玲,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龙泉路69号,注册号350500100055674。法定代表人:朱远军。原告柳吨与被告朱远军、凌美玲、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民山,被告朱远军、凌美玲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远军、凌美玲共同偿还柳吨借款46851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85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310000元);2.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对朱远军、凌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朱远军、凌美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10月7日、11月26日、2015年4月3日向柳吨借款150万元、200万元、80万元、385100元,共计4685100元,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柳吨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偿还3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偿还20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285100元,如果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如出现违约,所有借款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按借款本金自借款日期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按月利息4%支付利息。三被告在向柳吨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后,仅于2015年11月偿还15万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对此,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实朱远军、凌美玲分四次向柳吨借款4685100元,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事实。朱远军、凌美玲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还款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10月7日的200万元、2015年4月3日的385100元均是会仔款,并非借款,2014年3月21日的150万元及2014年11月26日的80万元均是将按月利率4%计算的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柳吨并未向其二人足额交付230万元。且在出借款项后,二人已经向原告转账汇款5205800元,被告按照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另外,柳吨在河南从事矿产生意,平常均在河南,柳吨与其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可能通过现金,柳吨应进一步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对此,其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6页,证实还款协议中载明的2014年10月7日的200万元、2015年4月3日的385100元均是会仔款,并非借款;2.个人账户对账单21页,证明自2014年3月21日后,二人通过银行账户向柳吨转账还款5205800元。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柳吨对朱远军、凌美玲提供的6页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双方之间存在频繁大量的经济往来,朱远军、凌美玲向原告的借款大概有900多万元,最后双方才结算成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数目,这些往来体现的是双方结算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的款项没有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所谓的会仔关系;柳吨对21页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些都是还款协议对账之前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在本案还款协议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15万元以及起诉后支付的10万元共计25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利息。柳吨表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有通过其本人的账户,也有通过他人的账户,现无法提供总账。朱远军、凌美玲表示还款协议只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描述,并不是对双方之间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本院认为,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柳吨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朱远军、凌美玲提供的6页银行流水明细中虽有部分汇款备注会费,但其无法具体对标会的相关信息,如会头、参会人员、人数等情况进行说明,也无法就时间点如何印证进行详细说明,无法证实银行流水明细中备注会费的相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朱远军、凌美玲提供的21页个人账户对账单虽有体现其二人向原告汇款的情况,但双方在2015年10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时,朱远军、凌美玲明确的欠款数额为4685100元,并就该笔欠款如何进行偿还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前二人向柳吨的转账行为无法认定为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行为,而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二人在2015年11月5日向柳吨转账的15万元以及起诉之后还款10万元,因朱远军、凌美玲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全部到期,二人应支付柳吨相应的逾期利息,现二人支付的2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又无证据可以证实该笔钱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该笔25万元系支付二人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朱远军、凌美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10月7日、11月26日,2015年4月3日向柳吨借款150万元、200万元、80万元、385100元,共计4685100元,二人于2015年10月7日向柳吨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偿还3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偿还20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285100元,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如出现违约,所有借款视为全部到期,朱远军、凌美玲应当按借款本金自借款日期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按月利息4%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柳吨违约金100万元。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后,朱远军、凌美玲仅于2015年11月支付15万元逾期利息,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柳吨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朱远军、凌美玲向柳吨支付10万元逾期利息。现朱远军、凌美玲尚欠柳吨借款本金4685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柳吨与朱远军、凌美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远军、凌美玲拖欠柳吨借款46851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事项,朱远军、凌美玲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朱远军、凌美玲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85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依法在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以本金38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朱远军、凌美玲主张本案中部分借款系会仔款,部分借款将按月利率4%计算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朱远军、凌美玲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5205800元,因除25万元系出具还款协议之后支付的,其余款项均系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转账,且该笔25万元双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相应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朱远军、凌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远军、凌美玲追偿。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远军、凌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吨借款4685100元并支付柳吨相应利息(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85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远军、凌美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83元,由朱远军、凌美玲、福建省燕皇世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恒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