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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段菊萍与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菊萍,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帕合提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054号原告:段菊萍,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托里县。被告:张琪,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里县。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经营场所:额敏县额乌路。执行事务合伙人:吕益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支公司副经理。被告:帕合提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号居民。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15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营业场所: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负责人:罗顺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段菊萍与被告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帕合提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42民终9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菊萍,被告张琪、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合提亚、被告顺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菊萍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琪的丈夫景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宋廷瑞、饶友华、许德俊),沿S20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西侧,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帕合提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饶友华、宋廷瑞受伤,景小飞、许德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友华、宋廷瑞、许德俊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鑫公司只给付医疗费1.5万余元,再未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89元。被告张琪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宏鑫公司辩称,景小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投保了车上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余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再答辩。被告帕合提亚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辩称,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帕合提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2死3伤的后果。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给原告赔偿2595.9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张琪的丈夫景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饶友华、宋廷瑞、许德俊,该车挂靠被告宏鑫公司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沿S20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西侧,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帕合提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单位系被告顺峰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撞,致原告、饶友华、宋廷瑞受伤,景小飞、许德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友华、宋廷瑞、许德俊无交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九师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稽留流产。2、头颅外伤。3、左侧额顶部、颞叶下裂伤。4、外伤性头痛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养2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7605.49元,由被告宏鑫公司垫付。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先将10万元转入被告宏鑫公司账户予以救助伤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起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同意按如下比例赔偿:景小飞5万元、许德俊4.5万元、段菊萍医疗费2000元加伤残3000元、饶友华医疗费5000元加伤残6000元、宋廷瑞医疗费2600元加伤残6000元,合计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责任。又因肇事的双方车辆均投保了商业险,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和承包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605.49元。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3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6407元(43天×149元/天)。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9日,原告的护理费4321元(29天×149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9天×25元/天)五、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和一定程度的外伤,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259元。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2000元加伤残3000元)。剩余部分26259元,景小飞和被告帕合提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景小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承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还应当扣除每次事故10%免赔,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应当赔偿15755元[26259元×(70%-10%)=15755元]。被告张琪还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626元(计算方法:26259元×10%=2626元)。被告帕合提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的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应当赔偿7878元(26259元×30%=78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鑫公司和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菊萍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给付被告宏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段菊萍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菊萍等各项经济损失78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菊萍各项经济损失15755元,其中:给付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06(17605.49元-2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段菊萍149元。四、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菊萍2626元。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段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34589元。案件受理费665元,投递费270元,合计9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琪负担654元,被告帕合提亚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斐民人民陪审员  卓 亚人民陪审员  李 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