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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马登延、李世亮与武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延,李世亮,武建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340号原告:马登延,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世亮,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钢,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登延、李世亮与被告武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延、李世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和被告武建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延、李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渠坡砖款318926.7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30元、诉前保全费21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武建钢承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第八标段的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渠坡砖,因为当时砖卖的量比较大,武建钢也在陆续给钱,到2014年之后再没有给钱。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规格40×60×6(cm)的47601块,单价6.70元,共计318926.70元的砖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支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另外,当时是瓜州县龙兴混凝土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卖砖,公司由马登延、李世亮组成,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现马登延、李世亮为诉讼主体。被告武建钢辩称,一、被告武建钢系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原告之前所在公司签订的供砖合同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被告从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砖,一直是以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名义购买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供砖合同系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就砖款曾达成口头协议,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最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结算单出具后出的,是以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项目部的名义出的,后来原告称该欠条的诉讼时效过了,在原告的要求和同意下才出具的现在的欠条。被告从来都没有付过款,结算单出具后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作最终结算,故被告所在公司无法支付砖款,也未作最终结算,故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表明规格40×60×6的渠坡砖共计47601块,单价6.70元,共计318926.70元,有武建钢的签名,无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印章;原告提交2015年5月25日欠条一张,该欠条欠款数额为318926.70元,欠款人为武建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武建钢予以认可,但提出欠款人应系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并提交付款单位为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甘肃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张,予以证实付款人应为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9张票据中无原告的签名,也不能证实该9张票据与原告有关系,被告所提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付款人应为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欠款人系被告武建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渠坡砖,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渠坡砖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按欠款数额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8926.70元及诉前保全费215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30元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钢给付原告马登延、李世亮欠款318926.70元,限被告武建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登延、李世亮要求被告武建钢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42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5192元,由被告武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