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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82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梁某,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曾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曾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曾某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7日共二次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曾某的账户,每次转入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7月4日,经与被告梁某结算,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由被告梁某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双方商改月利率为2.5%。被告梁某、曾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梁某、曾某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曾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梁某、曾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利息的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梁某、曾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科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尘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