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何永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5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祥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九月八日作出(2016)桂13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某犯盗窃罪认定何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被告人何永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何某申请撤回上诉何永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上诉人何永祥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何永祥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冠植审 判 员 韦海燕代理审判员 郭信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玉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