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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群华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474号原告:刘群华,女,1978年9月3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艳,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珍,总经理。原告刘群华与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刘群华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6579.7元;2、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749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芜湖市旭日天都小区的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2016年4月22日,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尚欠4686579.7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6日,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正本及《债权转让协议》副本寄给被告,现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回函案外人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的合同义务并未结束,且该债权依法不能转让,不认可该债权的转让,不接受原告主张债权。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应依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小区道路及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冯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芜湖市旭日天都小区的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芜湖市旭日天都小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依据工程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二十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