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艳妮与王维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维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532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杨艳妮。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家泽。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维东。委托诉��代理人:张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克。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胜玲。申请人杨艳妮与被申请人王维东、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胜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8月12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143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2月3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杨艳妮与王维东因股权处置协议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15]深仲裁字第211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110号裁决)裁决杨艳妮向王维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53875元。现杨艳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2110号裁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杨艳妮2007年即合法登记为深圳市赢合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0日,由王维东操纵在杨艳妮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杨艳妮签名将杨艳妮持有的股份变更至王胜玲名下,其后双方即因该违背杨艳妮意愿的虚假股权转让产生争议和纠纷。王维东一方面对杨艳妮承诺由王胜玲代为持股是为上市的需要,一方面又多次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稀释由王胜玲代持的股权,损害杨艳妮的权益,直至利用杨艳妮与王胜玲离婚的时机,威逼利诱,在公司上市前迫使杨艳妮转让了部分股权。事实上,杨艳妮同意签署2011年6月29日的股权处置《协议书》是以2010年12月24日杨艳妮与王胜玲签订有《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为前提的。现王维东隐瞒其2010年11月操纵虚假转让股权和明知杨艳妮通过委托协议由��胜玲代持股权的证据和事实,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2、2011年6月29日的股权处置《协议书》除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部分条款无效外,王维东还强行通过《协议书》的限制性规定限制杨艳妮的股权处置权,涉嫌以合法形式达到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并限制其股权处置权的非法目的,该部分条款也应该确认无效,建立在该无效条款上的违约责任也就成为无本之末,无从谈起。3、杨艳妮依法要求显名为公司股东是依法行使其财产处置权,该权利的主张并未影响公司正常上市,未给王维东造成任何损失,也不构成违约。2110号裁决认为杨艳妮“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以其与王胜玲单方签订、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委托协议书》为依据,向王维东主张权利,杨艳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协��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失之于简单粗暴,违法错误。首先,争议中的《委托协议书》属杨艳妮与王胜玲之间的约定当然不可能有除二人之外的第三人签署,且王维东对此是明知的;其次裁决书既认定杨艳妮违约,又不明确认定具体违反了何条约定,刻意模糊处理这种明显规避了杨艳妮违反的可能是无效条款,杨艳妮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综上所述,杨艳妮申请撤销2110号裁决,请法院予以支持。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杨艳妮的撤裁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杨艳妮主张王维东隐瞒了其2010年11月操纵虚假转让股权和明知杨艳妮通过委托协议由王胜玲代持股权的证据和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该证据且不向仲裁庭提交,而提出该主张的一方不持有该证据,亦无法从其他公开途径取得该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首先,王维东否认其操纵虚假转让股权的事实,杨艳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维东伪造了其签名;其次,杨艳妮持有2010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0年12月24日其与王胜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交;最后,仲裁庭裁决杨艳妮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杨艳妮违反了2011年6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杨艳妮主张王维东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艳妮主张仲裁庭应认定2011年6月29日的股权处置《协议书》全部条款无效以及其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因该事由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杨艳妮申请撤销2110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艳妮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1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杨艳妮负担。审判长 邓 晓 琴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