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审被告禹州市钧龙养殖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乔留江、刘淑清、乔水江、杨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禹州市钧龙养殖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乔留江,刘淑清,乔水江,杨好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法定代表人:朱江玲,系该单位行长。原审被告:禹州市钧龙养殖种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留江。原审被告:乔留江,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淑清,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乔水江,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好妮,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审被告禹州市钧龙养殖种植股份有限公司、乔留江、刘淑清、乔水江、杨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系对该法条理解过于片面,鉴于本案五名被告均在禹州市,为方便诉讼,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禹州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2016)豫100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原审被告禹州市钧龙养殖种植股份有限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诉人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乔留江、刘淑清、乔水江、杨好妮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本案贷款方或债权人均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其住所地在许昌市莲城大道114号,属魏都区辖区内,且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本案协议约定无效,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系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选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亦无不当,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