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737号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928291;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北头;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乐,女,该公司法务。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88186。地址: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海艳,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装唐山市迁西县城关青山路美达公寓三期的森赫电梯8部,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调试等工程,2014年7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6日、8日向被告履行了电梯及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但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8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均被其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25600元,共计105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2日,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电梯工程安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合同7.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高于合同总价10%,我方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25600元。证据二、2014年7月29日,电梯检验报告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证据三、2014年8月6日、8月8日,电扶梯移交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证据四、我方按照约定为原告方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开发的唐山市迁西县城关青山路美达公寓三期安装森赫电梯。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6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向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电梯设备到达现场、乙方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电扶梯安装完毕、快车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6000元;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并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8部电梯经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电梯及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2014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256000元的发票。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合计176000元,剩余安装电梯工程款80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检测义务,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为被告方开具了全部工程款项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违约金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故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之次日(2014年8月11日)始至此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立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