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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第10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翁裕煜、李志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翁裕煜,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第10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60号。被执行人翁裕煜,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志国,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翁裕煜、李志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71146.6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志国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荷外中兴路二渔3号楼504室房产由本院拍卖成功,拍得价款共计504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从中分得执行款92219.02元。此外,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92219.02元,未受偿278927.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第10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