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伟与徐旭明、徐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徐旭明,徐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52号原告徐伟,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旭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燕琴,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徐旭明妻子)原告徐伟与被告徐旭明、徐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明、徐燕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徐旭明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朋友张建新的字画店里碰到了徐旭明,徐旭明开口向张建新借钱,当时张建新手头上没有现金,张建新问原告有没有钱,原告说银行卡里有钱,张建新立即对原告说借点钱给徐旭明,原告就同意了。徐旭明当场提供了他们夫妻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徐伟借得人民叁万元整,叁个月内现金归还,利息月利叁分”,徐旭明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然后原告跟徐旭明到银行里,从柜员机上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徐旭明,徐旭明借得该款后没有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旭明、徐燕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待证被告徐旭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徐旭明、徐燕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徐旭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次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现原告自愿按月息2分来主张权利,该请求属原告对部分请求的放弃,属原告的自主意愿,且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旭明、徐燕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明、徐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旭明、徐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