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石巧凤、王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石巧凤,王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该行员工。被告:石巧凤。被告:王后胜。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石巧凤、王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王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巧凤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030.60元(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3日,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4.508%计算);2、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商贸城5A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后胜对被告石巧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巧凤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巧凤发放贷款,最高限制余额为450000元,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商贸城5A幢301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与被告王后胜又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后胜对被告石巧凤在最高限制余额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石巧凤提供了450000元的借款,被告石巧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为9.3‰等。借款发放后,被告石巧凤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30.6元、逾期利息84327.75元,合计537358.35元。被告石巧凤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后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后胜辩称:我对借款过程不是很清楚,借款是我妻子石巧凤经办的,现在我自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石巧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巧凤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石巧凤提供的贷款,最高限制余额为450000元,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14.508%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巧凤、王后胜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巧凤、王后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商贸城5A幢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后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泰姜他项(2014)第24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后胜又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后胜对被告石巧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石巧凤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石巧凤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巧凤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石巧凤未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030.60元(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3日,利率按月利率9.3‰计算)及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王后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结婚证以及原告、被告王后胜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巧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石巧凤、王后胜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后胜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巧凤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石巧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王后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巧凤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030.6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以及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后胜对在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030.6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二、若被告石巧凤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可以被告石巧凤、王后胜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中天商贸城5A幢301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泰姜他项(2014)第24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后胜对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巧凤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9954元,由被告石巧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巧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石巧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780元,由被告石巧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郁 峰审 判 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