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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萍华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822号原告:杨萍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慧,主任。原告杨萍华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22日分配的5000元、2015年2月15日分配的10000元、2016年2月5日分配的60000元、2016年5月31日分配的股金136000元,合计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叶光明登记结婚,系农嫁居。原告系黄公望村村民,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二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庭审前,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0元。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黄公望村,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横山自然村中心路12号,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2000年3月22日,原告与叶光明登记结婚,户籍关系未迁移。因黄公望村横山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25日,黄公望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形成“黄公望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偿款人均600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第5条,原告作为出嫁女,不能享受款项的分配。二被告于2016年2月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安置补偿款60000元,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公望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案涉款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萍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4465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