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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冉斌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斌,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857号原告:冉斌,男,回族。被告:李志华,男,汉族。原告冉斌与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华,2014.9.21”。经原告和爱人王琦梅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冉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因被告李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冉斌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冉斌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斌与被告李志华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冉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冉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志华,2014.9.21”。同日,原告冉斌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志华。2016年6月20日,原告冉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冉斌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李志华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冉斌与被告李志华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冉斌向被告李志华提供借款,被告李志华则负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冉斌有权要求被告李志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志华未按期偿还原告冉斌借款,时间已有一年,《借条》上无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冉斌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冉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斌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俊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富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