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与被告王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886号原告:陈静,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后荣,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静与被告王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后荣赔偿停运损失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驾驶苏A×××××汽车与被告驾驶的苏A×××××汽车发出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后荣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许,在南京市××区××路,被告王后荣驾驶的苏A×××××号汽车与原告陈静驾驶的苏A×××××号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王后荣负同等责任,陈静负同等责任。苏A×××××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而进行维修,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15日共计停运1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王后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业务统计明细,本院认定停运时间为15天,但原告主张的营运收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一般营运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合理的营运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合理的营运损失为6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王后荣赔偿50%,即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营运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