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与姜文平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姜文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高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男,该公司书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文平,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文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文平试用期月工资24660元错误。试用期审批表不具有真实性,且写明执行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未约定绩效工资,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期满后工资也应按此数额计算。(二)2015年4月2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生活费6336元。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公司员工试用审批表当中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意见写明试用期三个月,月薪24660元,是青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计算试用期内工资。试用期后工资二审法院以两个月共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因青阳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二审法院将生活费计算至2015年9月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