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龙南县杨村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牌号为赣BL****的二轮摩托车从和平县浰源镇黄田村江下尾屋村道右转弯驶出S339线147KM+890m路口时,因其疏忽大意,从村庄小路驶入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在道路上行驶由被害人白某1驾驶的女装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白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1系生前人体与钝性物体(如:交通事故等)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第一时间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在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赖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1近亲属人民币1719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承诺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表示宽恕和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无犯罪记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承诺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白某2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辩称,我以往一向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这次由于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现也已付清了赔偿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赖某某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人民陪审员 朱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