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执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张明然等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张明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明然,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2012)兴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明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28920元,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明然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兴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