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华,吕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87号原告:高淑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吕孝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吕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华与被告吕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吕孝华履行担保义务,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甄涛、商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2分计算,被告及蔡丽红为此款作担保。后甄涛和商庭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14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现甄涛和商庭二人已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剩余的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吕孝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存在。同意承担2万元担保责任,但甄涛、商庭已经还给原告14000元,被告只同意承担剩余6000元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甄涛、商庭从高淑华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还清,吕孝华与蔡丽红就此20000元借款为甄涛、商庭向高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债权人、二债务人、二保证人均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2月2日,甄涛、商庭偿还高淑华人民币14000元,并在欠条上标明还款14000元,还欠10000元,偿还14000元并标明还欠10000元时,吕孝华不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吕孝华的担保范围,吕孝华在欠条上签字时,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为20000元,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条款,吕孝华否认有利息约定及其对利息的担保。2015年12月2日还款时,吕孝华并不在场,当时双方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吕孝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高淑华不能证明吕孝华有对借款利息担保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此款已偿还14000元是事实,故吕孝华应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淑华借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吕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