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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忠虎与秦军、吕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虎,秦军,吕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634号原告:李忠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秦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现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吕仁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现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李忠虎与被告秦军、吕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秦军、吕仁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吕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军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吕仁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军、吕仁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秦军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忠虎借款5万元用于滁州市琅琊区城东花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16幢、17幢、18幢、19幢楼的建设。秦军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吕仁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后因二人未在李忠虎要求的期限内还款,李忠虎诉至法院。秦军、吕仁杰未答辩。李忠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李忠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忠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军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秦军向李忠虎借款,吕仁杰提供担保的事实。秦军、吕仁杰未举证。本院认为:李忠虎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秦军向李忠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份,载明,“借到李忠虎人民币伍万元整。欠款人:秦军2015.12.9。担保人:吕仁杰”。同时,吕仁杰在该借条上明确,其只对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可能出现的利息补充的担保责任。因秦军、吕仁杰未在李忠虎要求的期限内还款,李忠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忠虎与秦军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秦军应当在李忠虎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李忠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兰城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该笔5万元借款,吕仁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李忠虎要求吕仁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双方约定吕仁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李忠虎要求吕仁杰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仁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秦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仁杰对上述一中借款本金5万元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仁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