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65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常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神木县店塔做生意,相互认识,此前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30日,被告常某某以养大车周转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郄某某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常某某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由郄某某担保。被告常某某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30‰,现在以月利率20‰计算太高了,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可,被告亦自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郄某某担保,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从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月利率20‰过高,原告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原告自认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