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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达利与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梁刚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王达利,梁刚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达利,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刚平,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达利、梁刚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673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永源天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333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故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