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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建英,冯越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组织机构代码:67205225-X。法定代表人裴生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武建英,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冯越飞,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上诉人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众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英、第三人冯越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被上诉人武建英及第三人冯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缘公司上诉请求: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但不顾本案基本事实随意分析侵权人的心理,支持侵权人向无法律关系、事实关系的人购买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正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作为开发公司不拖欠建筑公司及涉案人任何债务。被上诉人武建英辩称:如果把我的购房款和装修款都推给我,我可以搬出去。第三人冯越飞辩称:当时承建房欠我的砖钱不给,就用房子顶账了,抵顶给了我之后,我就卖了。原审原告张家口众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侵权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5证并开发了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住宅工程。2013年1月15日,被告武建英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冯越飞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克雨在承建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和家园小区时,向第三人冯越飞赊购了建筑用砖,张克雨因欠第三人冯越飞砖款,而将涉案楼房抵顶给第三人冯越飞。原告代理人自认所开发的楼盘存在抵顶由他人售卖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了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住宅工程,本案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作为本案第三人冯越飞虽未与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其与承建商张克雨用砖款抵顶了涉案楼房。原告代理人亦自认所开发的楼盘存在抵顶由他人售卖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存在,使得被告武建英主观上认为自己向冯越飞购买楼房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在客观上,也因为原告方存在抵顶由他人售卖楼房的情形,而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冯越飞是有权销售涉案楼房的人。鉴于本案实际,被告所购买的楼房是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并非居住或其他用途的房屋,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已经装修居住,被告武建英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不宜简单地认定为无权占有,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武建英。故对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出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退涉案房屋(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上诉人张家口众缘公司方存在由他人售卖楼房的情形,承建商张克雨欠第三人冯越飞转款未付,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交易地交易习惯等客观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武建英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武建英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数量及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约定了合理的房屋转让价款并支付;被上诉人武建英占有涉案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居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武建英在主观上没有侵犯上诉人财产的故意,直接侵权人并非被上诉人武建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善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作为真实权利人,上诉人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