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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聂贻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贻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贻莹,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捉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贻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贻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聂贻莹因驾乘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内的马路边与出租车驾驶员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朱某在打斗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聂贻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聂贻莹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聂贻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聂贻莹因驾乘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内的马路边与出租车驾驶员即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朱某在打斗过程中倒地,致右侧腓骨上段、胫骨下段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贻莹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得到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贻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聂贻莹的供述、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贻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聂贻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贻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贻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亚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古承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