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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57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诉被告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到庭参加诉讼,朱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华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97.1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累计为451.03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9997.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滞纳金为1285.72元;从2015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999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朱华于2014年12月3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批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向朱华核发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80000元。朱华从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采取多种方式催收均无法联系到朱华。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朱华累计共欠本金149997.16元,利息451.03元,滞纳金1285.72元。朱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朱华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申请人处签字,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审核通过,同意发给朱华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背面印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朱华声明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则的约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载明:“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摊销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名词解释的约定中第9款载明:“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费用及还款的约定中的第5款载明:“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第8款载明:“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朱华从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朱华累计共欠本金149997.16元,利息451.03元,滞纳金1285.72元。经催收未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朱华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朱华自愿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领信用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同意发卡,朱华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束,应当按照该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朱华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要求朱华偿还欠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97.1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累计为451.03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9997.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滞纳金为1285.72元;从2015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999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14元,由被告朱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垫付,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