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云与杨列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云,杨列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云,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亿万达公司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列林,女,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淮南市燃料公司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曾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列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云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海苗,被上诉人杨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列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列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曾云与杨列林不存在90万元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双方诉争的90万元已经在离婚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双方存在90万元共同财产未分割,曾云给杨列林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泉村南苑A区5栋606号房屋是王文凯为偿还其借款50万元,作价35万元抵债给曾云。该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用去20万元。婚生子曾杨购买婚房及结婚花去50余万元。2013年杨列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曾云支付的案件款150700元。上述支出已���超出诉争的90万元共同财产。杨列林辩称:1、龙泉村南苑A区5栋606号房屋的购房协议能够证明房款是在2009年4月至5月两次付清的,共计30万元,而王文凯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借款30万,2010年6月20日借款20万,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底8月初还完50万。2、给儿子购买婚房,是现金付全款52.5万元,家中有22.5万元存单,借款10万元,从放在六安茶叶公司吃利息的钱中取20万元,买房日期是2011年6月25日,而许宏和王文凯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中旬。3、2013年9月23日曾云支付的150700元,是八公山和田家庵两处房屋的差价,和90万元的共同财产无关。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夫妻共同财产90万元,由曾云给付杨列林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王文凯借曾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0年6月20日王文凯借曾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20号付息贰仟肆佰元整”。截止2012年8月初王文凯陆续偿还曾云50万元。2011年8月20日许洪借曾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曾云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月利合计4800元整(肆仟捌佰元整),每月20号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保证兑现)。”截止2012年4月初许洪陆续偿还曾云40万元。另查明,1979年9月11日杨列林、曾云登记结婚。198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曾杨。2005年11月收养一女曾悦(2005年11月15日出生)。2010年3月杨列林起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0年5月13日撤诉。2011年4月杨列林第二次起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八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治东二村商场楼2单元3号的住房一套,现登记在曾云名下……;2、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住房一套,现登记在杨列林名下……;3、双方共同认可的王文凯的欠款50万元;4、银行现金存款22.5万元”,并判决驳回杨列林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6日杨列林第三次起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八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八区新庄孜街道治安东村居委会房屋(户名为曾云,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和位于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号房屋(户名为杨列林,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各一套。共同债权90万元。”该院认为:“……原告请求位于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号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该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判决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权90万元,原告自愿分割20万元,本院应予准许。”该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列林与被告曾云离婚;二、双方收养一女曾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曾云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望其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列林所有,位于八区新庄孜街道治安东村居委会房屋一套归被告曾云所有。四、双方共同债权90万元归被告曾云所有,被告曾云从中折款20万元给付原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完毕。”2012年9月7日该院送达上述民事判���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5月20日杨列林向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2)八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事项为:“判决书第四项现金15万元(原判20万元,已抵5万元);判决书第二项女儿曾悦每月抚养费700元;判决书第三项曾云搬出南苑小区A区5栋606号房屋。”2013年9月23日杨列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曾云1507**元。2013年8月26日曾云因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2)八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对杨列林个人拥有的11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在一审再审中二次分割,分给申请人59.5万元;推翻原判决第四项——双方共同债权90万元根本不存在。”2014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4)八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告杨列林与原审被告曾云共同收养一女,曾悦(2005年11月15日出生),随原审被告曾云生活,子女抚养费自理。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治安东村居委会楼房一套,价值25万元,归原审原告杨列林所有;坐落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室楼房一套,价值60万元,归原审被告曾云所有。三、原审被告曾云给付原审原告杨列林人民币20万元(含楼房差价款17.5万元)。除原审被告曾云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杨列林的15.4万元外,余款4.6万元,原审被告曾云同意从其诉被告张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1)八民一初字第00002号]有3.5万元的执行款由原审原告杨列林领取(原审原告杨列林已经领取4500元),��本院扣划原审被告曾云款9770.53元,其也同意由原审原告杨列林领取。不足部分(1229.47元),原审原告杨列林表示放弃。四、李道满所负的债务即原审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权12万元(2012年2月1日欠条),由原审原告杨列林和原审被告曾云各享有一半。五、原审原告杨列林和原审被告曾云对债务人许洪、王文凯所负的债务即原审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权90万元存有争议,要求本案暂不作处理,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六、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审原告杨列林负担。”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八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杨列林认可王文凯、曾云说的2012年7月底8月初王文凯已向曾云还清了50万元借款,也认可许洪、曾云说的2012年3月底4月初许洪已向曾云还清了4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列林关于原夫妻共同财产90万元自愿分得其中30万元,由曾云给付杨列林30万元的诉请是否有依据,法院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列林、曾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凯于2009年10月15日借曾云30万元,王文凯于2010年6月20日借曾云20万元,许洪于2011年8月20日借曾云40万元。2012年9月杨列林、曾云经安徽��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八民一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曾云主张截止2012年4月初许洪陆续还清曾云40万元,截止2012年8月初王文凯陆续还清曾云50万元,庭审中杨列林对此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曾云关于上述90万元借款还清后用于儿子买房、儿子结婚、日常生活开销、偿还其在外面的借款及业务往来等的主张,因杨列林不予认可,曾云对该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曾云收到王文凯、许洪偿还的90万元借款系在双方离婚前,该款至今未分割,现杨列林关于该90万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的30万元,由曾云给付其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曾云关于90万元借款还清后用于儿子买房、儿子结婚、日常生活开销、偿还其在外面的借款及业务往来等,现不存在与杨列林分割这90万元的辩称意见,依据不��,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列林和被告曾云的原夫妻共同财产900000元,原告杨列林分得300000元,此款由被告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列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证人王文凯当庭陈述,王文凯2011年将龙泉村南苑小区A区5栋606号的还原房折价35万元卖给杨列林和曾云,抵付借款,欠款50万元在曾云与杨列林离婚前已还完。曾云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35万元抵扣购房款。杨列林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实,还原房和借款是两码事。本院认证意见:王文凯的证言,与其2014年8月11日八公山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上的陈述及2014年7月7日杨列林与曾云离婚纠纷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购房时间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房屋折抵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证据二:曾云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王文凯和许洪偿还的借款均被用于家庭支出。杨列林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90万元共同财产已用于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90��元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杨列林要求曾云给付30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云与杨列林于197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双方经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王文凯于2009年10月15日借曾云30万元,于2010年6月20日借曾云20万元,许洪于2011年8月20日借曾云40万元。曾云认可2012年4月初许洪陆续还清曾云40万元,截止2012年8月初王文凯陆续还清曾云50万元,杨列林对此亦表示认可。曾云认为诉争90万元在双方离婚前已经使用完毕,用于儿子买房结婚、日常生活开销、支付案件款等的上诉理由,因杨列林不予认可,且曾云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曾云与杨列林的原夫妻共同财产90万元,杨列林分得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