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唐尊宣诉被告张海龙、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尊宣,张海龙,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唐尊宣,男。委托代理人:盘枫,男,XX瑶族自治县华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男。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法定代表人:佘宇飞,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斯亮,男,任该公司XX福馨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明,男,任该公司XX福馨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唐尊宣与被告张海龙、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是非责任争议较大,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该唐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尊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海龙、祁兴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龙、祁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海龙以其建设计划福馨花园小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张海龙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张海龙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张海龙将被告祁兴公司XX福馨花园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在原告处,并约定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抵押协议书》上加盖了祁兴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原告向张海龙催收借款,张海龙以借款投入祁兴公司为由拒绝清偿,原告又向祁兴公司催收借款,祁兴公司以借款为张海龙个人所借为由,也不予偿还,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兴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张海龙个人借款,没有用于祁兴公司项目建设,与祁兴公司无关联,该笔借款应当由张海龙负责偿还。张海龙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祁兴公司,其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加盖在《抵押协议书》的祁兴公司公章亦系伪造,《抵押协议书》的内容涉及违法,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龙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唐尊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唐尊宣与张海龙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一、抵押方张海龙向贷款方唐尊宣借款16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已过,现双方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不能超过2015年3月30日,借款归还后,唐尊宣应同时将全部抵押手续归还给唐尊宣;二、如果超过上述期限,抵押方无条件将抵押在借款方的XX县化工厂宿舍地3栋4宗地递给唐尊宣,产权以后归唐尊宣所有,该宗地现重新认定以进福馨花园商业大楼大门口的左边1号、2号、3号地,面积为25米×12.5米;三、该宗地的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在唐尊宣处,如果在原地的期限不偿还借款,手续放在唐尊宣处;四、张海龙协助唐尊宣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张海龙用其合伙期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唐尊宣处,说明张海龙借款用于祁兴公司在福馨花园建设项目。被告祁兴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9月10日,陈小平、陈志兵、谢修顺与祁兴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一、陈小平、陈志兵、谢修顺以其取得的原XX化工厂家属宿舍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计价1500000元作为合作投资,祁兴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资金及管理、房屋销售、各项手续办理,陈志平、陈志兵、谢修顺占项目的五分之一股份、祁兴公司占五分之四股份,利润按股份分配,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祁兴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的,唐尊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祁兴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实合法的,唐尊宣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祁兴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真实合法的,唐尊宣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伪造的。5、《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张海龙于2014年9月15日自愿退出了祁兴公司福馨花园项目所持有的股份,不再享有福馨花园项目原股份所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6、《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该抵押协议书没有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祁兴公司授权的其他人签字,仅有张海龙个人签名,所抵押的共同手续系伪造的,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7、《申请鉴定真伪的报告》。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祁兴公司发现唐尊宣持有与祁兴公司相同编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后,申请XX瑶族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对二本证件进行真伪鉴定。8、《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拟证明:2015年12月8日,祁兴公司以张海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为由,向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该局立案并追究张海龙刑事责任。9、存款印签卡。拟证明:唐尊宣的存款没有打入祁兴公司账户。对原告唐尊宣提交的证据1,被告祁兴公司认为张海龙已于2014年9月15日从福馨花园退股,无权用祁兴公司房地产作抵押,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2,认为唐尊宣提交的三证均系伪造,与祁兴公司的三证出入相当大。对被告祁兴公司提交的1,原告唐尊宣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4,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张海龙系祁兴公司股东之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唐尊宣提出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唐尊宣与张海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张海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祁兴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字体、排版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唐尊宣向本院申请对不同版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伪进行鉴定,但后却自愿放弃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对唐尊宣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抵押协议书》上所加盖的祁兴公司公章,祁兴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张海龙在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祁兴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祁兴公司自愿放弃鉴定,视为举证不能,祁兴公司提出该公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2、3、4,因唐尊宣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7、8、9,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海龙(时为被告祁兴公司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福馨花园项目股东之一)向原告唐尊宣借款16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海龙未依约还款,唐尊宣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15日,张海龙从祁兴公司福馨花园项目退股,不再享有福馨花园项目原股份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月15日,唐尊宣向张海龙催收借款时,张海龙利用已伪造的祁兴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唐尊宣提供借款担保,并于当天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毛家山庄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抵押方张海龙向贷款方唐尊宣借款16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已过,现双方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不能超过2015年3月30日,借款归还后,唐尊宣应同时将全部抵押手续归还给唐尊宣;二、如果超过上述期限,抵押方无条件将抵押在借款方的XX县化工厂宿舍地3栋4宗地递给唐尊宣,产权以后归唐尊宣所有,该宗地现重新认定以进福馨花园商业大楼大门口的左边1号、2号、3号地,面积为25米×12.5米;三、该宗地的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在唐尊宣处,如果在原地的期限不偿还借款,手续放在唐尊宣处;四、张海龙协助唐尊宣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签订该抵押协议书时,祁兴公司没有人员在场,张海龙在该抵押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祁兴公司公章。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张海龙将其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唐尊宣,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015年3月31日,因张海龙没有按抵押协议书的时间还款,就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祁兴公司催收借款,此时,祁兴公司方知张海龙伪造了祁兴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同日向XX瑶族自治县建设规划局提交了《申请鉴定真伪的报告》。2015年12月8日,祁兴公司以张海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为由,向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该局立案并追究张海龙刑事责任。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双方系民事纠纷为由,没有立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唐尊宣以被告张海龙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唐尊宣已依约向张海龙提供了借款本金160000元,且已到期,但张海龙至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现唐尊宣要求张海龙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唐尊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海龙约定了借款利息,所有唐尊宣要求张海龙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海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唐尊宣逾期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海龙应当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唐尊宣逾期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唐尊宣要求张海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其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张海龙利用其伪造的祁兴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唐尊宣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因《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虚假证件,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该抵押合同不具有抵押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唐尊宣与张海龙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唐尊宣作为债权人过于轻信债务人张海龙,在未认真与祁兴公司核对张海龙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和祁兴公司未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张海龙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致使抵押合同无效,唐尊宣对抵押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祁兴公司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严,致使张海龙利用祁兴公司的公章在《抵押协议书》上加盖了祁兴公司公章,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张海龙不能清偿唐尊宣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30%的赔偿责任,祁兴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以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张海龙追偿。祁兴公司以《抵押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张海龙伪造的辩称意见,因祁兴公司在申请本院对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尊宣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清偿时止)。二、被告永州市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海龙不能清偿原告唐尊宣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3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尊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