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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顺华与马海龙及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黄劲枝、蒋长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顺华,马海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顺华,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龙,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二审原审原告彭向伟,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二审原审原告刘铁光,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二审原审原告黄立洪,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二审原审原告黄劲枝,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二审原审原告蒋长衡,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朱顺华因与被申请人马海龙及二审原审原告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黄劲枝、蒋长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顺华申请再审称,(一)朱顺华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朱顺华依约向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供货,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应付朱顺华1274676元货款,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取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朱顺华欠付彭向伟、刘铁光、黄立洪、黄劲枝、蒋长衡的债务,合情合理合法。马海龙既非协议的当事人,又非供货人,故不能享有协议的权利,马海龙主张上述款项为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朱顺华与马海龙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相互冲突,说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马海龙享有经营自主权为伪证,朱顺华至始至终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实际进行经营活动。虽然马海龙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履约行为,但只是在朱顺华名义下从事的履约行为,其法律身份只是雇员或者受托人,协议的实际权利人是朱顺华,而不是马海龙,原二审判决认定马海龙系协议的实际权利人,严重损害了朱顺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顺华主张其本人实际履行了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相应的货款应归其所有;马海龙主张其本人实际履行了该份《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相应的货款应归其所有,还于2014年10月22日由其配偶钟春花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代替朱顺华与衡阳理昂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朱顺华提供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马海龙提供的《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举证除外情形,因此,朱顺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二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马海龙系2014年10月9日签署的《生物质燃料年度采购协议》的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综上,朱顺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