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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乐光与蒋祥根、杭州市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光,蒋祥根,杭州市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745号原告:刘乐光,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商贸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祥根,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双龙村*组。被告:杭州市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商贸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蒋祥根,总经理。原告刘乐光与被告蒋祥根、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光的委托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祥根、成坤建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1696元、利息102576元(2016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蒋祥根于2012年9月27日向余小洪借款500000元,由刘乐光、成坤建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乐光于2013年9月14日代蒋祥根向余小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支付利息120000元。蒋祥根、刘乐光、成坤建设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蒋祥根、成坤建设在协议中确认刘乐光已实际向余小洪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20000元,蒋祥根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刘乐光归还上述代偿款,并愿意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成坤建设亦确定其和蒋祥根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愿意与蒋祥根共同偿还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并确认该款项为共同偿还而非担保。还款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蒋祥根、成坤建设需共同向刘乐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日各支付刘乐光150000元和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刘乐光诉至法院。另刘乐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400元。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为两被告支付代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对两被告已付款的性质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已付款先扣除应付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祥根、成坤建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祥根、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乐光代偿款301696元,并支付利息10257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被告蒋祥根、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05元,由被告蒋祥根、杭州成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颜 素 君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葛蔷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