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娟、孙立杰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娟,孙立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娟,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上诉人李玉娟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告李玉娟的居住地是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四段万商阳光公寓2号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系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孙立杰起诉李玉娟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也即上诉人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赤峰市红山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