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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04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坤,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系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振原,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日产奇骏桂K×××××号城市越野车,被告折价补偿原告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对被告是爱理不理的,后来在被告不停追求下才确定恋爱关系,因为被告不改变坏毛病,双方中途多次闹矛盾要分手。××××年××月××日,原、被告到北流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甚至影响到原告父母的生活,被告曾向原告母亲提出过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性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16年4月5日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方共给付了9万元被告方,其中5万元是彩礼,另外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在结婚前共同购买了日产奇骏桂K×××××号城市越野车一辆,除原告方的出资外,其余的由被告家庭出资,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9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的结婚时收到的礼金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父母出钱购买了一个价值1.1万元的钻石戒指给被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份经共同朋友介绍认识,中途双方没有分手,一直到××××年××月结婚。恋爱闹矛盾是正常的事情,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又与其他女孩交往,被告事后才知道,被告本着结婚为目的,所以没有分手。婚后,由于被告伤风败俗,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在夫妻感情上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是原告有第三者的原因才造成双方的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2016年6月2日,被告因工作去培训,原告打电话说要离婚,之后被告才回娘家住,这是要给予对方一个冷静期考虑,给对方一个改正的机会,不是双方分居,并非原告所述的感情破裂。原告所说的车辆是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给被告的,一直由被告使用,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收到的亲戚红包和压箱钱有3万多元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方。被告对于购买戒指出资及价值的情况都不知道,戒指一直在原告家里,被告没有拿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多次闹矛盾要分手。××××年××月××日,原、被告到北流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收到礼金3万元,在原告方保管。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16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于××××年××月16日以186300元购买了日产奇骏桂K×××××号城市越野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恋爱期间即多次闹矛盾要分手,在婚后经常争吵,婚姻生活不和谐,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亦主张原告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和购车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交付的金额,即便交付了彩礼,其请求返还的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车辆是被告在婚前购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部分出资,应认定车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车辆价值进行折价补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上提出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进行鉴定,该录音并不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主张,因而无需对录音进行鉴定。原、被告就钻石戒指的价值及由谁持有,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收到的结婚礼金3万元,是婚礼参加人对原、被告的赠与,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应将礼金的一半1.5万元交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支付被告颜某1.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昭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尘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