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丽莉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莉,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347号原告:刘丽莉,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叶健生,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莉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的组长叶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8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村民小组组员,系刘某某、周某某的女儿,原告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某镇居民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甲,因原告农嫁居无法享受其丈夫所在地城镇居民的待遇,故原告的户籍关系自始至终在被告组,但原告与同组组员一样享受被告农保、医保待遇,也与同组组员一样履行公益事业的责任义务。2014年和2015年之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分别向全组组员分配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8000余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而拒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80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组辩称,1、2014年和2015年答辩人均没有征地,也没有发放过征地补偿费。2、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结婚之前就完全脱离某村到丈夫家生活,《建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就没有在某组生产生活。3、根据南平市建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提供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原告已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了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4、青苗补偿费依法只能发给地上农作物的权利人,也就是种植农作物的农民,原告无权取得。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刘某某与母亲周某某均系被告某村民小组组员,原告出生后户籍落户在被告组。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建阳区某街道居民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建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住生活。2011年8月25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37008.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4年和2015年间被告是否因征地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