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东北与罗久长、徐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北,罗久长,徐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964号原告刘东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久长,男。被告徐建兰,女。原告刘东北与被告罗久长、徐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久长、徐建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罗久长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口头言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但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久长、徐建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罗久长、徐建兰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久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瑞金市冈面乡渡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和约定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上述第1、2、3、5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罗久长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久长至今未还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罗久长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久长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除证人钟某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确实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村委会并非婚姻关系确认机构,亦无权对公民婚姻事实出具《证明》,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久长、徐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久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北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东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久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皓平代理审判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