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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秦林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秦林元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2945932P。法定代表人秦林元。诉讼代表人王星,男,1985年10月23日出,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系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辩护人付忠奇,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林元,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相城区政协委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秦埂村(2)秦埂上*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系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冰洁,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公司、被告人秦林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星及辩护人付忠奇、被告人秦林元及辩护人邹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公司职工王星、周大劲等100余人工资92万余元。2015年9月6日,在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夏云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督促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林元筹集28万元支付了职工部分工资,之后逃离安顺市平坝区。2015年9月11日,因接到多名职工投诉,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案立案处理,先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秦林元接受处理并支付被拖欠职工工资,秦林元均拒绝出面处理。经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以及安顺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共计63.93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林元在苏州市相城区谓塘镇司法所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原股东周某4将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共计66万元交到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由该大队代为发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采用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秦林元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管理,其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秦林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前,被告单位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林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秦林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解决拖欠工资一事一直都是积极处理,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付忠奇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综合全案事实可对被告单位酌情处以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邹冰洁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秦林元具有的坦白情节,结合其主观恶性和一贯表现建议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和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凭证、短信内容复印件、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关于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反映材料、工资申诉材料、贵州长春藤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处理情况、平坝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材料(部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移送犯罪移送书》、《拖欠工资清册》、《喜天酒店家具售后问题处理及尾款回收处理的报告》、申请、委托书、《秦林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江某、赵某1、陶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3、周某4、罗某1、付某、温某、袁某、魏某、彭某1、曾某、彭某2、张某、黄某、潘某、罗某2、梁某、龚某、胡某、蔡某、吴某1、吴某2、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秦林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陶某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辩护人付忠奇为证实被告单位经济比较困难,向本院当庭提举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七份文书。辩护人邹冰洁为证实被告人秦林元的一贯表现,向本院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秦林元曾被评为“中国好人”、多次开展慈善活动的网页截图。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采用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秦林元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管理,其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且被告人秦林元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贵州长春藤家具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人秦林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廖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春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