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毕兴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大勇,毕兴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兴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大勇因与被申请人毕兴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大勇申请再审称,一、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中,毕兴爱均未否认借款事实,只是辩称20万元应当由胡剑明归还。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胡剑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法院既没有依职权追加,也未向王大勇释明要求王大勇申请追加。2011年6月20日,毕兴爱向王大勇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27日就被毕兴爱个人周转使用,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7月19日、21日用于签证费和机票费。一、二审判决认定毕兴爱于2011年7月19日、21日之周转18万元和82500元,该款项并非毕兴爱之借款20万元,而是2011年6月27日另一笔不知来源的25万元。一审法院要求毕兴爱通知胡剑明作为证人出庭,但毕兴爱没有通知,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胡剑明进行调查,以王大勇未提供借款合意为由进行判决,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毕兴爱已自认20万元借款事实,在此情况下,王大勇无需就借款合意举证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毕兴爱提交意见称,一、王大勇没有证据证明与毕兴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毕兴爱已经提供了与王大勇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系胡剑明向王大勇借款,毕兴爱则是替胡剑明代收款。胡剑明一直在国外务工,王大勇也无法与胡剑明联系,法院在查明王大勇汇给毕兴爱的20万元是胡剑明向王大勇借款的情况下,认为不需要追加胡剑明为本案被告,进而驳回王大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王大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大勇要求毕兴爱归还借款20万元,提供的只是汇款凭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毕兴爱则抗辩双方不存借贷关系,系受他人指令代为收款,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外人胡剑明、陆世轩在国外,法院难以依职权查明事实。因此,王大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基于借款基本事实不存在而驳回王大勇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本案是王大勇向法院起诉,要求毕兴爱向其还款20万元,并未主张胡剑明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未追加胡剑明为被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