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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2016)琼0271民初5588徐某虎诉符某保、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虎,符某保,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5588号原告:徐某虎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保。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某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虎诉被告符某保、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虎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符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某保、新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4541.65元;2、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虎是武汉市人,在海南务工多年。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徐某虎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从亚龙湾火车站方向往吉阳转盘方向行驶到动漫路口处,与由被告符某保驾驶搭载着郑亚瑞和吴庆庭从吉阳转盘往亚龙湾火车站左转弯进入动漫路口的琼B0548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某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海南省某某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保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某某市中医院治疗,并垫付了该费用。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又花费医疗费用33391.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伤后复检,花费医疗费用513.5元。2016年3月3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虎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O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经调查了解,被告符某保驾驶的琼B0xxx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新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方当事人未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告符某保、新安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符某保共向原告支付了9209.71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由法院判决;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没有加强营养的结论;原告诉求的第5到第9项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由法院判决;至于财产损失,电动车是受损还是报废无法确认,眼镜发票是事故发生后才开具的,均不予认可。二、我们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被告符某保的车辆是停靠的,是原告撞过来,且原告开车玩手机,责任比例应该二八分,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按十级伤残来主张,但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为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3时00分许,徐某虎驾驶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亚龙湾火车站方向往吉阳转盘方向行驶到动漫路口处,与由符某保驾驶搭载着郑亚瑞和吴庆庭从吉阳转盘往亚龙湾火车站左转弯进入动漫路口的琼B0xx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某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徐某虎被送往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209.27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符某保垫付。2015年12月3日,徐某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2月15日,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798.22元,其中符某保垫付2000元,原告自付30798元。徐某虎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建议:1、术后7-10天拆除口内缝线,或待可吸收缝线自行脱落;2、保持术区清洁;3、保持口腔卫生,饭后漱口水漱口,刷牙;4、勿咬硬物;5、勿压迫左侧颧面部;6、增强营养;7、定期复查;8、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8日,徐某虎到某某市中医院换药,花费医疗费80元。2016年3月28日,徐某虎岛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伤后复检,花费医疗费513.5元。徐某虎主张由其母亲林金玉护理,徐某虎、林金玉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某某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虎于2016年3月30日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4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虎的损伤属X(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肇事车辆琼B0548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安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已向徐某虎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符某保系新安公司的员工,新安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符某保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1、误工费。徐某虎主张其从事摄影和电脑维修工作,要求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徐某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其工资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营养费。徐某虎主张营养费850元,被告均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徐某虎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办事处山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徐祖光的户口薄、土地房屋权证、毕业证书。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徐某虎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且原告按十级伤残来主张,但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5、徐某虎主张财产损失3463元,其中电动车损失2680元、眼镜损失783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亚立光车行收款收据和三亚精威眼镜店的发票,其中三亚立光车行收款收据载明的购买人不是徐某虎,徐某虎主张购买人为其母亲,三亚精威眼镜店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电动车是受损还是报废,无法确认,且眼镜发票是事故发生后才开具的。6、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虎主张交通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20张、未填写日期和收款单位的发票12张。对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8、责任划分。原告诉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玩手机,是原告撞上被告符某保停止的车辆,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市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某某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土地房屋权证,发票,行驶证,保单,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4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某某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徐某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虎对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符某保为新安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符某保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表明是由于符某保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个人因素而造成的,因此符某保对本次事故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其雇主新安公司对本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B0548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徐某虎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徐某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徐某虎共花费医疗费40600.99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徐某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4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虎共住院17天,徐某虎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出院介绍信中有增加营养的建议,根据徐某虎的伤情,徐某虎主张营养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徐某虎主张护理费9083.5元,由其母亲林金玉护理,林金玉系个体工商户,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629元/年的标准计算。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虎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其护理费应为2270.88元(27629元/年÷365天×30天),对徐某虎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徐某虎系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年龄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及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徐某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826元(9913元/年×20年×10%)。徐某虎主张其一直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徐某虎主张其多年在三亚从事摄影和电脑维修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某虎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7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虎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9122.63元(27748元/年÷365天×120天),对徐某虎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徐某虎主张交通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20张、未填写日期和收款单位的发票12张。徐某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发生了交通费5000元,但考虑到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徐某虎主张电动车损失2680元、眼镜损失783元,但其提供的电动车收款收据的购买人不是徐某虎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失。且,其提供的眼镜发票的日期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故,对徐某虎主张的财产损失3464元,因徐某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保险项目分类计算为:医疗费用为43800.99元(医疗费40600.99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36719.51元(误工费9122.63元+护理费2270.88元+残疾赔偿金198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520.50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6719.51元。除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外,徐某虎剩余赔偿费用为33800.99元(80520.5元-46719.51元),由新安公司承担30%即10140.30元,由徐某虎自行承担70%即23660.69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符某保已垫付的医疗费9209.27元扣减后,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虎支付赔偿款36719.51元,被告符某保应向原告徐某虎支付赔偿款93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719.51元;二、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徐某虎已预缴),由原告徐某虎负担1530元,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谈旺玉审 判 员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云大修tfzphwyvthcedinr5v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