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万程诉被告夏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万程,夏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67号原告:崔万程,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益阳。被告:夏青峰,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崔万程与被告夏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青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万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青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343.33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青峰以其父亲夏新安住院治疗为由,在2016年5月30日晚,找崔万程借人民币现金20000元。2016年6月15日,夏青峰再次找崔万程提出借款时,崔万程要求夏青峰补充了2016年5月30日已借款项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青峰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夏青峰未作答辩。崔万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夏青峰向原告崔万程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青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夏青峰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崔万程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崔万程要求夏青峰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青峰偿还所欠原告崔万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43.33元,共计20343.33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澄 清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