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诉被告杨建平、刘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杨建平,刘露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66号原告:胡荣,男,汉族,1972年2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男,1956年6月10日生,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露芬,女,1957年10月3日生,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杨建平之妻。原告胡荣诉被告杨建平、刘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被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平支付所欠货款96800元及利息40950.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后期利息另算。),二项共计137750.9元。2、判令被告刘露芬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欠款及利息与被告杨建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杨建平的工地需要铝材,便到原告处采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此条事实属实,按当时合约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建平辩称:1、原告诉请系事实,我认可。造成拖欠的原因是别人还欠我80多万,我如果要回来这笔钱,一定支付给原告。2、我老婆刘露芬对此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露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施工合同、结算评定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证明别人与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杨建平所承包的工程需要铝材,在原告处采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建平尚欠原告96800元货款未付。2008年3月6日,被告杨建平因无资金,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近几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6年8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建平,要求其支付所欠的96800元货款,被告杨建平仍无钱支付,便在原欠条上签下“此条事实属实,按当时合约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杨建平提供铝材,被告验收并全部安装使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建平尚欠原告96800元未付。被告拒付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8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4095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7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后期利息另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露芬与被告杨建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露芬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建平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荣支付货款96800元及利息4095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7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后期利息另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37750.9元。二、被告刘露芬以其与被告杨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杨建平、刘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